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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1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2 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97年2 月6 日0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WYT-423 輕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與世全路口處時,而為警查獲,原處分機關竟就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吊扣,嚴重影響生活,請求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月部分之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5年3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顯見在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已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2 月6 日0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WYT-423 輕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與世全路口處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開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7年2 月12日經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職業聯結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臺幣15,000元部分,受處分人業已繳納,並無不服)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2 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諸多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一般原則,茲分述如下: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 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2、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輕型機車以外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3、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有明文。查駕駛輕型機車與駕駛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職業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

4、綜上,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因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三)而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照1 年,惟異議人既無機車駕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四、綜上,原處分以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有違誤。準此,原處分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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