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9日所為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7年3 月21日親自收受本案郵寄之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係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乃異議人所是認,此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所在地址係位在同一縣轄市,揆諸前開說明,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據此計算異議期間20日,則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已於97年4月10日屆滿。而異議人以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時間為97年4 月29日,此觀諸本院收案戳記甚明,顯已逾越異議期間。從而,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