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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5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5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9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伍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4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YM-212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 月17日晚間8 時35分許、96年8 月20日上午9 時34分許,分別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過溪村路口、高雄縣大寮鄉○○路江山加油站前闖紅燈,均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 元。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雖有闖紅燈之事實,然異議人於96年8 月30日,將上開車輛移轉所有權與他人時,原處分機關並未要求異議人繳清上開罰鍰,致異議人誤認上開罰鍰業已繳清,嗣後收受舉發通知單時不以為意,而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亦有可歸責之處,不應全數由異議人承擔後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均裁罰異議人5,400 元罰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NJ0000000 號、第NJ0000000 號,分別於96年9 月27日寄存在林園郵局、96年10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舉發單,上開罰鍰尚未繳納,異議人於96年8 月30日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楊蔡秀蘭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原舉發機關係於96年9月17日、96年9 月28日,分別完成填單舉發,故上開車輛於96年8 月30日,在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異動登記手續時,上開違規紀錄尚未鍵入電腦資料,而為屏東監理站所不知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5 月21日高監自字第0970023293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黏貼表、汽車車主歷史持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參。是尚開車輛於96年8 月30日辦理過戶時,上開違規行為尚未經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知悉違規行為之可能。況異議人既自承於應到案日期前,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如就罰鍰是否業已繳納有所疑義,自應向監理機關查詢或陳述意見,而非放任不予查證或自認業已繳納,逕將舉發單丟棄。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均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於法尚稱妥適。異議人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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