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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天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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