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於9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更正為「嗣於96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之住處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笫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笫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 月
、1年6月、1年2月、3 月、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31日
入監執行,嗣於9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1日釋放出監,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537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
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6年11月23日14時32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
凌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為警查獲,經
採集甲○○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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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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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
│ │錄表(檢體編號: D1706│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影本各1 紙。 │ │
├──┼───────────┼────────────┤
│ 2 │本署93年度毒偵字第 537│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於91年9 月11日釋放,復│
│ │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
│ │表各1 份。 │字第537 號提起公訴,經法│
│ │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6月確定,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琪 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