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3 之2 巷34號之房屋係告訴人丙○○所有,竟利用告訴人出國未居住該處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於民國96年5 月11日中午某時,以不詳方法,無故侵入上開房屋,並將其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WDH-909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上開房屋1 樓客廳內。嗣於96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經告訴人前往查看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其所保護法益乃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是行為人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之建築物,即非本罪客體(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認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之行為,而其供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4 、5頁)、偵訊(見偵1 卷第5 、6 頁)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於96年5 月11日中午某時,未得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房屋1 樓客廳內之事實,堪以認定。然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伊購得上開房屋之後,均未搬入居住,僅平時會進入該房屋內整理,並將之上鎖,嗣於94年至96年間,伊因出國緣故,2 年間均未進入上開房屋察看,直至96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伊因回國而至上開房屋察看,方發現該房屋遭人侵入等語(見偵1 卷第5 頁),再佐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7年4 月3 日D 鳳山字第09703004531 號函記載:上開房屋於94年1 月至96年5 月間,皆正常供電,惟用戶均無用電(見偵2 卷第16頁)乙情,可知被告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時,該房屋要係無人居住之空屋。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上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文及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旗山營運所97年4 月1 日台水七旗營業字第09700007690 號函(見偵2 卷第18頁)所示,告訴人上開房屋於被告侵入之時,均有正常供應水、電,且告訴人於出國前,會至該房屋整理,並將之上鎖,是該房屋應屬刑法第306 條所稱之住宅。惟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法益,乃個人生活之安寧,業如上述,是該規定所稱之住宅,自應以有無人在內居住為判認依據,要與其是否有正常供應水、電,有無經他人整理,或將之上鎖防止他人侵入等節無涉,從而,公訴人此一主張,容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被告固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之不當舉動,然告訴人上開房屋,於被告侵入之時,既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犯罪客體,被告前開所為,尚無從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