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旗山鎮戶政事務所)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28號、第15552 號、第174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時間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機車,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實屬不該,本件被告復短期內違犯三次收受贓物罪,素行不佳,業如前述,惟贓車等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