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侵入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29 巷18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螺絲起子卸下螺絲之方式,竊得甲○○住處之鋁門窗4 扇及廁所鋁門1 扇,並竊取鋁桌1 張及15尺長電線1 條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指紋比對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36 頁及院卷第2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14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採證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簡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相片8 張(見偵卷第15- 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該螺絲起子與市售十字型螺絲起子結構相同,長約18公分,附有握把便於使力,前端呈十字尖銳狀,為鐵製材質(見院卷第31頁),且被告係持該螺絲起子拆卸被害人住處鋁門及鋁扇,已如前述,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然查:被告行竊時間係96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並非起訴書所載96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可證(見院卷第25頁),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之徒刑,已於91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逾5 年再犯本案,與累犯要件不符,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