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①㈠之第6 行補充為「鍾家進(原名:陳家進)…」、②㈢之第3 行更正為「遂於該日下午15時20分許,匯款20萬5 千元至…」、
③㈣之第3 行更正為「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④起訴書附表則補充如下附之附表;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向鍾家進(原名:陳家進)、張國安、陳姵樺、葉啟榮四人收購、借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將取得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莊智勝」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有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收購或借用帳戶後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制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姓名 │金融機構帳│交付帳戶予被│購買│交付帳戶│被害人& │ │ │戶 │告時間、地點│帳戶│資料予莊│匯款金額│ │ │ │ │金額│智勝時間│、時間 │ │ │ │ │ │、地點 │ │ ├───┼─────┼──────┼──┼────┼────┤ │① │華南商業銀│96年10 月22 │ │96年10 │己○○ │ │鍾家進│行楠梓分行│日某時許 │3000│月22日 │ │ │(原名:│(帳號7112├──────┤元 ├────┤96年 │ │陳家進│00000000號│高雄市楠梓區│ │ │10月 │ │) │) │興楠路華南銀│ │高雄市楠│25日 │ │ │ │行附近 │ │梓區華南│ │ │ │ │ │ │銀行楠梓│57萬2 千│ │ │ │ │ │分行附近│元 │ │ │ │ │ │ │ │ │ │ │ │ │ │ │ ├───┼─────┼──────┼──┼────┼────┤ │② │華南商業銀│96年10月25日│2000│96年10 │己○○ │ │張國安│行楠梓分行│13時許 │元 │月25日 │ │ │ │(帳號7112├──────┤ ├────┤96年 │ │ │00000000號│高雄市楠梓區│ │某地 │10月 │ │ │) │國昌里晉昌街│ │ │29日 │ │ │ │9號 │ │ │ │ │ │ │ │ │ │155 萬 │ ├───┼─────┼──────┼──┼────┼────┤ │③ │臺灣中小企│96年11月7日 │ │ │甲○○ │ │陳姵樺│業銀行仁大│18時許 │借用│借得當日│ │ │ │分行(帳號│ │ │之某時許│96年 │ │ │0000000000│高雄市鹽埕區│ │ │11月 │ │ │6號) │府北路上某處│ │ │8 日 │ │ │ │ │ │ │ │ │ │ │ │ │ │14萬元 │ │ ├─────┤ │ ├────┼────┤ │ │臺灣郵政股│ │ │ │丙○○ │ │ │份有限公司│ │ │某地 │ │ │ │後勁郵局(│ │ │ │96年 │ │ │帳號 │ │ │ │11月 │ │ │0000000- │ │ │ │9 日 │ │ │0000000號 │ │ │ │ │ │ │) │ │ │ │20萬5 千│ │ │ │ │ │ │元 │ ├───┼─────┼──────┼──┼────┼────┤ │④ │臺灣銀行楠│96年11 月2日│約定│取得當日│⑴乙○○│ │葉啟榮│梓分行(帳│15 時許 │3000│之某時許│ │ │ │號00000000├──────┤元(├────┤96年11月│ │ │3383號) │高雄市楠梓區│惟尚│某地 │23日 │ │ │ │後昌路與新昌│未給│ │ │ │ │ │街口 │付)│ │8萬元 │ │ │ │ │ │ │ │ │ │ │ │ │ │⑵戊○○│ │ │ │ │ │ │ │ │ │ │ │ │ │96年11月│ │ │ │ │ │ │28日 │ │ │ │ │ │ │ │ │ │ │ │ │ │3 萬元 │ │ │ │ │ │ │ │ └───┴─────┴──────┴──┴────┴────┘ 附件(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