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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1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1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2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2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19 號6 樓之14之居所」;「嗣於96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107 號為警查獲」更正為「嗣於96年11月15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莒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笫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笫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6巷8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
    治,聲請強制戒治部份,於91年11月 7日執行完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 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 4月,甫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俊悔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11月15日經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
    區○○○路 107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證明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所採之│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  │份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慈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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