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1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1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2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2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19 號6 樓之14之居所」;「嗣於96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107 號為警查獲」更正為「嗣於96年11月15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莒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笫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笫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6巷8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
治,聲請強制戒治部份,於91年11月 7日執行完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 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 4月,甫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俊悔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11月15日經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
區○○○路 107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證明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所採之│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 │份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慈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