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 段404 號,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鐵條20餘公斤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甲○○係被告父親之兄長,渠2 人間係3親等之血親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告、被告父親、被害人甲○○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又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害人甲○○僅於警詢中曾就本案為陳述,而觀諸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卷第34、35頁),其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根據上開說明,本件既未經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時被訴於96年3 、4 月間,分別在高雄縣旗山鎮、杉林鄉之超商內,竊取他人財物之其他3 起竊盜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