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781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將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被告甲○○將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存摺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瑞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2 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其知悉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等物予不法份子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31萬3,200 元之損害,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2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移請併案中關於被告甲○○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6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關於被告甲○○部分,為「犯罪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