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6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尚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29日2 時45分許,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 號之弘義工程行,由後門未鎖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弘義工程行內,竊取乙○○所有置放在抽屜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 萬 元(檢察官誤載為13萬元)、合作金庫十全分行之存摺1 本及印章1 顆、面額5000餘元之支票1 紙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97年3 月29日8 時30分許,乙○○始發現公司內之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