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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7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7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係分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H 型鋼骨,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H 型鋼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76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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