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強盜、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月、8 年、6 月、6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嗣於9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前開殘刑,嗣並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並執行前開殘刑3 年7 月29日,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第3 行之「(毛重0.3 公克)」更正為「(驗前淨重0.071 公克、驗後淨重0.062 公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
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
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71 公克、驗後淨
重0.062 公克,此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紙可參(見偵卷第21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
違禁物,另裝放上開白色粉末之膠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係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