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高雄縣大寮鄉○○路352 號前」應更正為「高雄縣大寮鄉○○路352 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