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溪埔路」更正為「溪埔村」、第5 行「車號D9-4549 」更正為「車號DP-4549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存證信函影本1 紙」更正為「存證信函影本3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