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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溪埔路」更正為「溪埔村」、第5 行「車號D9-4549 」更正為「車號DP-4549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存證信函影本1 紙」更正為「存證信函影本3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