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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4 月2 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8 月7 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62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9 號8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67 號住處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情坦認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 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8 月7 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想像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處。其外形上具備數個構成要件,但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加以評價,乃犯罪之併合,亦即犯罪之個數問題;而法規競合則係同一構成要件,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應擇其一而排斥其他,為法條之併合,亦即法律適用之問題,二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社會事實上之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縱令此舉同時該當二以上犯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客觀上行為個數僅只一個,至多僅得依法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成立法規競合關係,斷無成立數罪之可能,故本件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主觀上具有施用二種毒品之認識、誤指被告應分別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云云,顯有未恰。次參以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乃係保障國民健康、避免遭受毒品不當戕害身心,是其縱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等因素進而區分為四級,其中第10條更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科予刑事處罰,仍未可僅以施用毒品種類不同而誤認該罪名之保護法益內容即有所差異。職是,本件被告雖因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侵害法益內容同一、亦非對於相同法益而為重複侵害,自不得遽以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應成立法規競合關係中之擇一關係,亦即就此犯行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可完全評價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再無庸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仍須在量刑上適度考量該類犯行要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別,方屬適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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