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上開條文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若5 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或5 年內曾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式要件。
三、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法院先後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6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90年5 月1 日、同年7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6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同年7 月6 日【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032號判決免訴確定】),乃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1 日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至91年2 月16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90年上訴字第1686號、91年訴字第1032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而被告自91年2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件犯罪時間97年1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已逾5 年,且自91年2 月16日至97年1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此5 年期間內被告亦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或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亦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視其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檢察官未查上情,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