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8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22日入監服刑,96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然經本院參酌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並調取被告上開各案執行卷宗,得知被告上開所犯詐欺案件,雖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簡字第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