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被害人為王俊仁之殺人等案件中,誣告他人涉犯該案罪嫌,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即殺人等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自白,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然其任意誣指他人犯罪,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