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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被害人為王俊仁之殺人等案件中,誣告他人涉犯該案罪嫌,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即殺人等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自白,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然其任意誣指他人犯罪,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