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之1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91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8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301 巷52弄9 號6 樓之1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1 號巷內,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