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3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繼於95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上3 罪嗣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再於96年3 月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亦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113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11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1 號前,因形跡可疑且右手臂留有明顯之注射痕跡,經警盤查且採尿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97年1 月11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被告右手臂照片1 張。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三犯〔實係三犯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前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固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且已於96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下稱前案);惟被告於該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5年12月17至21日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2 月確定(下稱後案),且嗣後案亦遭減刑並與前案減刑後之刑,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等情,也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案業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右15日部分,既已與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在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88年度臺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徒刑之宣告,俱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