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 號、94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所竊機車業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目的係為供平日代步,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訴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據被告供稱該鑰匙於行竊時即已放置在機車菜籃內,非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 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