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7樓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制,任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