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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張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開設之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害人徐菀妘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