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曾於民國…不知悔改,復」應予更正刪除、第4 行「21時12分許」應更正為「2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94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 月、3 月、3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96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7 日(經減刑後為96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物品已交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利得各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