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3 行「曾犯毒品案件…仍不知悔改,」應予更正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本案竊得物品已交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