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於民國96年9月25日12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6年9 月25日1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
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向警員林
慶源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
稽,是其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前因
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及
95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於96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己力謀
生,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又參以其先前已有竊盜前科,猶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尚知主動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