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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6日14時許起回溯至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7 年1月24日晚上22時許,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燃燒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26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 巷27號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48 公克,驗後淨重0.046 公克),並經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驗前淨重0.048 公克,驗後淨重0.046 公克),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 月1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0.048 公克,驗後淨重0.046 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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