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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簡志瑩呂明燕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均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 月18日執行羈押,並自97年4 月18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被告乙○○、甲○○應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應自民國97年6 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甲○○雖具狀以本件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均已不存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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