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丙○○分別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民國96年2 月2 日下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4法庭,均以證人身份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31號邱秀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簡稱邱秀明販毒案件)作證及於供前具結後,㈠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邱秀明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虛偽證稱:伊當天撥打電話予邱秀明,係欲向邱秀明購買牛樟菇、牛樟樹,半支代表牛樟菇、1支代表牛樟樹云云;㈡丙○○於法官訊問是否曾寄放毒品於邱秀明處時,虛偽證稱:伊與邱秀明為一般朋友,扣案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伊所有,伊於94年11月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想戒毒,於94年11月初以一般的塑膠袋寄放在邱秀明家,邱秀明並不知道寄放之東西為毒品,伊久久去拿一次比較好戒毒云云,渠等2 人就邱秀明是否販賣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故為虛偽之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本件證人邱秀明於96年7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邱秀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證述要買牛樟菇、牛樟樹為真實,沒有偽證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證述將毒品寄放在邱秀明處為真實,沒有偽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丙○○於96年2 月2 日下午,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均以證人身份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31號邱秀明販毒案件作證及於供前具結後,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稱:伊當天撥打電話予邱秀明,係欲向邱秀明購買牛樟菇、牛樟樹,半支代表牛樟菇、1 支代表牛樟樹云云;被告丙○○於法官訊問是否曾寄放毒品於邱秀明處時,證稱:伊與邱秀明為一般朋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為伊所有,伊於94年11月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想戒毒,於94年11月初以一般的塑膠袋寄放在邱秀明家,邱秀明並不知道寄放之東西為毒品,伊久久去拿一次比較好戒毒云云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院二卷第37頁),並有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3031號邱秀明販毒案件於96年2 月2 日之審判筆錄1 份及證人結文2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24 至150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雖否認偽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觀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18日與案外人邱秀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於對話內容中,被告稱呼邱秀明為「頭家」(台語老闆之意),邱秀明並稱「大船入港」、「半隻(支)4500」、「1 隻(支)9000」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2頁);另渠等於11月15日先後2 次談話過程中(被告坦承為其與邱秀明之通話,見院一卷第137 、139 頁及警一卷第18頁),被告再次稱呼邱秀明為「頭家」,並問邱秀明「還有硬的嗎」及之後要向邱秀明拿「二分半」、「硬的2500」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2 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5、79頁)。
2、就上開通話中「硬的」、「2 分半」、「1 隻(支)9000」、「半隻(支)4500」、「大船入港」的意思及購買的目的,被告於96年2 月2 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硬的」是指牛樟樹或牛樟菇我忘了,「半支」是牛樟菇之重量、「一支」是牛樟樹之重量,伊不知道是多重,因為我本身有毒癮要戒毒,2 分半硬的是指正常樹切一半等語(見院一卷第134 至141 頁),然被告甲○○前於警詢中已證述:「2 分半」是我放在他那邊冰箱的香菇,「硬的」是樹,購買目的是要拿回家給家裡的人吃,「大船入港」是指香菇長出來,「半隻(支)4500」是指香菇的重量及價錢云云(見警一卷第18、19頁)。又被告甲○○於本案96年7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牛樟菇是算朵,「大船入港」是指樹進貨,有牛樟樹,「2 分半」是樹的一半,「硬的」指牛樟樹,軟的指「牛樟菇」,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朱樟菇是算重量及算朵的,一錢約2、3千元,伊買牛樟樹每次都買1 支或半支,二分半硬的意思,就是一錢的一半云云(見院二卷第34、35頁)。是苟被告張珀偉購買牛樟菇、牛樟樹已3、4個月,且半天至幾個小時內即需飲用牛樟菇茶之人(參院一卷第137、138頁被告於另案之證述),何以被告甲○○前後就其所購買之牛樟菇、牛樟樹之數量、價格均無法明確答覆,且就「2 分半」、「大船入港」係指何意,前後明顯矛盾,另其究係戒除毒癮或供家人使用亦先後不一致,復就「半支」、「1 支」所指確切內容,重量為何等,均無法明確回答,顯於常情相悖。另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秀明於警詢中就上開通話內容,供稱:伊與張珀偉並無商品交易或買賣行為,硬的是指牛樟菇,2 分半是指重量,約1,000 元至2,000 元,他昨天是第一次來我家買菇,之前不曾向我買過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甲○○是向我買牛樟菇,單位是以1 兩計算,我們沒有在賣牛樟樹,硬、軟係指活或死的香菇,「硬的」是指活的香菇,半隻4500應該是講木頭的部分云云(見偵三卷第22頁),是被告丙○○與邱秀明就渠等通話之內容,顯然各自表述,並出入甚鉅,自堪認被告甲○○就上開通話之內容,於本院另案邱秀明販毒案件中證稱:伊當天撥打電話予邱秀明,係欲向邱秀明購買牛樟菇、牛樟樹,半支代表牛樟菇、1 支代表牛樟樹云云,並非真實。
3、再者,「硬的」係指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軟的」係指海洛因,此為購毒者常用之暗語,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證人即警員謝宗明於本院另案邱秀明販毒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28 頁),而被告要購買時即已知道「牛樟菇」、「牛樟樹」的名稱(見院一卷第140 頁),更坦承牛樟菇是以「朵」或「重量」計價(見院二卷第34頁),是若其並無違法不可告人之處,而真係欲購買「牛樟菇」、「牛樟樹」,自可於電話中直接明確告知其欲購買物品之名稱及數量,以避免交易糾紛,然其卻捨易求難,而使用一般毒品買賣廣泛使用之暗語,且計價單位亦與其所辯欲購買之物不符。此外,於94年11月15日在邱秀明住處及車上,邱秀明有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之事實,亦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5至40頁、第42至45頁)。是綜上事證相互佐證以觀,自足認被告甲○○與邱秀明上開通話,當係欲向邱秀明購買毒品,方屬實情,被告甲○○於本院另案邱秀明販毒案件審理中之上開證詞,明顯不實而係虛偽陳述,堪以認定。
4、綜上,被告甲○○於本院另案邱秀明販毒案件審理時,就邱秀明是否販賣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故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被告甲○○有偽證罪犯行,實屬灼然,其上開所辯:伊證述要買牛樟菇、牛樟樹為真實,沒有偽證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丙○○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4 月9 日戒治完畢出所,之後即未再因毒品案件而遭查獲、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於94年11月間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即非無疑。況被告丙○○如係因施用毒品成癮,且有意戒除毒癮,何以卻仍以大量資金購入20包淨重共計21.57 公克之海洛因(空包裝總重6.22公克),與欲戒毒者乃係控制盡量不買毒品之行徑顯然相違,且與一般施用者通常均係購入1 小包毒品,待施用完畢後再購買之情況亦顯不相同。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1 小包毛重0.2公克,被告丙○○如確實於94年11月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何以僅剩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仍未取回自用,而寄放於邱秀明住處,亦與常情有違。
2、被告丙○○於本院另案邱秀明販毒案件審理時證述:伊並未告知邱秀明所寄放之物為毒品,僅係寄放1 包東西,沒說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沒有交代東西很重要不能丟,如果邱秀明遺失了不用向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7頁)。惟毒品是政府極力查緝之違禁物,且物稀價昂,是苟被告丙○○確實為扣案合計淨重21.57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驗後毛重0.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何以其就上開數量非少、價值昂貴之物,不寄放在關係或交情密切之親友處,甚至藏放在其他隱密處,卻寄放於僅係一般交情為普通朋友之邱秀明處?復僅係以一般塑膠袋包裝,又未告知邱秀明為毒品下,亦未交代邱秀明須妥善放置,而不怕僅係一般普通朋友之邱秀明隨意放置、丟棄或侵吞,甚至認為邱秀明如將上開價值昂貴之毒品遺失亦無庸賠償,其上開證述之情顯悖於常情。再者,員警於94年11月15日,在邱秀明所有車上查獲毒品海洛因4包,若上開毒品果係被告丙○○所有,而非邱秀明所有,則邱秀明豈會擅自將上開毒品攜出,且目的只是遇到朋友可以拿給他們看。復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有無寄放毒品在邱秀明家時先證述:「寄放一包海洛因在邱秀明那裡」,嗣經辯護人詰問1包海洛因是多大包時答稱「約20幾公克,那時我想改,就分小包控制量」,再經辯護人詰問「有無寄放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丙○○始答稱「有,一點點」,並就何以先前詰問未提到甲基安非他命,證稱是因「剛剛是說寄放1 包東西,沒有說裡面的東西是什麼」等語(見院一卷第142、143頁),是被告(即另案證人)丙○○於另案審理時,先已明確證述係寄放海洛因,之後始改稱僅說寄放1 包東西,未說明寄放何物,其前後證述已有所不一,且其就究係寄放何種類之毒品於邱秀明住處,更係於辯護人詰問時,始在詰問問題誘導提示下予以回應,此從被告丙○○上開回答過程寄放毒品之種類及過程即明,又佐以被告丙○○在辯護人未以問題提示之情況下,即無自動提及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內尚有分裝匙2 支、分裝袋2 包,甚至另有電子磅秤1 台,益徵被告丙○○並未受告知及提示尚持有此類分裝器具等物之事實。又扣案之海洛因20包雖合計淨重21.57公克,惟並非每包份量相近,其中扣案之海洛因有1 包係毛重達10.86 公克,亦非如被告丙○○所述均分為小包,參以被告丙○○亦無法明確證述分裝之海洛因正確數目為20包,僅稱10幾包快20包,甚至忘記所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重量(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認被告丙○○實非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真正所有人。
3、再者,邱秀明於94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述在車上及保險櫃內查扣之毒品均是「阿發」所有,與「阿發」交情普通,伊沒有辦法與「阿發」聯絡,都是「阿發」主動來找伊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嗣於95年12年11日本院另案邱秀明販毒案件中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供稱:「阿發」即為丙○○,經查訪後得知其全名住址等語。然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邱秀明不知道伊之電話號碼,但知道伊家等語(見院一卷第144 頁),依被告丙○○所述邱秀明確實知悉被告丙○○之住處,2 人間顯然有聯絡之方法,則被告丙○○若果為邱秀明所謂之「阿發」,且僅與邱秀明為普通朋友,何以邱秀明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後,於警詢時甘冒販賣第一級毒品受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風險,並未向警方供出其所稱「阿發」之住處以供驗證,甚至於偵查時亦未至被告丙○○住處查訪其全名以供檢察官查證,且邱秀明於該案查獲後翌日,旋於94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交保在案,卻直至1 年後之本院另案第二次準備期日始稱查出「阿發」之全名及住處,是其供述「阿發」即為被告丙○○,扣案毒品為被告丙○○所有一事,自非可信。
4、此外,邱秀明為警查獲之物品,除毒品外尚有電子磅秤,而被告丙○○就上開電子磅秤係於何時、地向何人所購買等情,經本院函請警局派員陪同被告丙○○一同查訪,被告丙○○卻未依期前往(見本院卷第37、40、41頁),且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電子磅秤係其購入。是由上事證相互勾稽佐證以觀,自堪認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等物品,並非被告丙○○所有。
5、綜上,被告丙○○於本院另案邱秀明販毒案件中證稱:伊與邱秀明為一般朋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為伊所有,伊於94年11月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想戒毒,於94年11月初以一般的塑膠袋寄放在邱秀明家,邱秀明並不知道寄放之東西為毒品,伊久久去拿一次比較好戒毒云云,並非實在,其就邱秀明是否販賣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故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其有偽證罪犯行,實屬灼然,其上開所辯:伊證述將毒品寄放在邱秀明處為真實,沒有偽證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偽證事實,應堪以認定,渠等上開所辯,均為犯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丙○○前有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被告2 人明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本院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所為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另衡以被告丙○○之證述對該案較關鍵,影響司法權正確行使較重,被告甲○○部分相較為輕,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