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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洪碩垣張震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聲 請 人即
被告
甲○○
被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委託及交付毒品之共犯尚未到案,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曾接受心臟瓣膜置換手術,須長期門診追蹤,其母親李蒼笑亦罹高血壓等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經該所覆稱:「該員自述曾接受心臟瓣膜置換術,入所後於本所心臟專科門診追蹤;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本所將依醫囑案排外醫診查並續予妥適照護」等語,是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示「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母親現罹疾病,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是則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