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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惠玲楊國煜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7年5月8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97年8 月8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以:不爭執本案證人之證據能力,故應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乙○○所犯雖係重罪,尚請斟酌是否有羈押必要,請求准予交保;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起訴被告甲○○自己販賣毒品之部分,由卷附通聯記錄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販賣之事實,所起訴共同販賣部分,同案被告乙○○已供稱實僅係轉讓毒品行為,亦不構成販賣犯行,請求准予交保候傳,若仍不許交保候傳,亦請解除禁見處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重罪,有卷附通聯譯文及證人證詞可憑,且扣案毒品數量非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涉犯嫌重大,仍有羈押必要,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不爭執證人之證據能力,然此係該等證人證詞之證據適格問題,與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並無必然之關連,至被告甲○○所為是否構成販賣行為,仍有待審理,其等目前所涉犯重罪之罪嫌仍無法排除,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其等彼此所述不無出入矛盾,復有多名證人待傳,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辯護人之聲請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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