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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洪能超林建鼎陳思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另依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本院認為被告犯罪證明確。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甚有悔意,主動歸還不法所得新臺幣5538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07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先前於95年3 月1 日因腦中風送醫治療,又於同年4 月18日因創傷性雙側腦內出血、左側陳舊性中風送醫急救,受此重大疾病打擊,又不諳法律,因而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79號緩起訴處分書、相關送達證書、95年度撤緩字第43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件,及被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2 份可證),並於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陳思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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