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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15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4 日以92年度賠字第363 號決定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255 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民國96年7 月11日公布修正、同月13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3年2 月4 日以92年度賠字第363 號聲請駁回後,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255 號決定維持本院上開決定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上開冤獄賠償案件,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前開決定確定,應堪認定。

三、是本院並非原確定決定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始為原確定決定機關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1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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