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丁○○
丙○○
甲○○
1
庚○○
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丙○○及甲○○等4人,分別係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址設: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6 號6 樓,下稱信聯社)之理事主席、總經理、秘書及領組;被告庚○○係台灣合作社聯合社(辦事處址設:台北市○○街112 號2 樓,下稱省聯社)之總經理;被告戊○○、乙○○分別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正副總統候選人馬蕭財稅金融後援會(下稱馬蕭財金後援會)之副執行長、總聯絡員,負有輔選國民黨籍正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於民國97年3 月22日舉辦之中華民國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當選之責任。而被告戊○○、乙○○為求國民黨籍正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能順利當選,竟於97年1 月間,與被告己○○、丁○○、丙○○、甲○○及庚○○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假藉春節餐敘聯誼之名義,以信聯社主辦、省聯社協辦之方式,首次聯合舉辦「全國信用合作社及合作界高階經營管理研討會」(下稱研討會),為國民黨正副總統候選人馬英
九、蕭萬長競選造勢及舉辦餐會,渠等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㈠為達上開輔選目的,97年年初,被告丁○○先與被告己○○商議邀請國民黨副主席江丙坤發表專題演講,被告己○○授權由被告丁○○洽談聯繫,被告丁○○即於97年1 月間,透過本為朋友舊識之被告戊○○邀請江丙坤並獲同意,被告戊○○乃提議安排國民黨正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到場參加餐會造勢,被告丁○○旋向被告己○○請示獲准執行,雙方達成共識,即擇期於97年2 月18日,在公務人員發展中心福華國際文教會館(址設:台北市○○○路○ 段30號1 樓,下稱福華會館)暨該會館2 樓悅香軒,舉辦上開研討會暨春節餐敘聯誼會,被告己○○並授權被告丁○○負責籌備上開研討會之實施及執行,被告丁○○即指示被告丙○○、甲○○2 人負責執行有關場地租借、洽談餐飲、採買禮盒、擬作邀請公函、寄交邀請公函等文書處理、聯繫省聯社及馬蕭財金後援會等相關行政工作;被告庚○○知悉上情後,亦表達願以省聯社協辦之方式共同舉辦;被告戊○○則交待被告乙○○作為馬蕭財金後援會對外之聯絡窗口,被告戊○○與乙○○2 人並提供「輔選任務精忠團隊名冊(乙表)」空白表格,交付被告丁○○作為隨函附件,以利精確掌握有投票權之出席會員社代表;被告丁○○旋配合將「輔選任務精忠團隊名冊(乙表)」空白表格改為「信聯社分組輔選任務精忠團隊名冊(乙表)」,透過被告丙○○交辦被告甲○○參考信聯社於92年9 月間舉辦之「信用合作社高階經營管理研討會」類似會議(當時邀請國民黨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宋楚瑜到場參加),將名稱改為「全國信用合作社及合作界高階經營管理研討會」,擬作發文的函稿(內含受邀人員名單及研討會日程表),並於函稿內加註「㈢會後假該會館2樓悅香軒舉行春節餐敘聯誼,將邀請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馬英九先生、副總統候選人蕭萬長先生參加餐會。」,及隨函增加「信聯社分組輔選任務精忠團隊名冊(乙表)」1 張作為附件,被告甲○○擬作函稿後,並逐級陳核,經被告丙○○、丁○○及己○○分層核定,被告丁○○另於函稿(即初稿)註記「修正後fax 周先生(即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將該函稿內容先傳真予被告乙○○,供馬蕭財金後援會確認研討會日程表及受邀人員名單,以利安排國民黨正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到場參加,及提供馬蕭財金後援會事先製作「馬蕭競選總部財經諮詢委員」聘書,供研討會當天得以頒發予有投票權之會員社出席代表,爭取該等有投票權之會員社出席代表之選票支持。信聯社遂於97年2月4 日以全信聯字第970079號函,行文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三信)等遍及全台灣27家之信用合作社,邀集具有投票權之各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經理參加,及邀約簽署「信聯社分組輔選任務精忠團隊名冊」,加入馬蕭財金後援會輔選行列,被告丁○○並指示被告甲○○於接獲回傳之「信聯社分組輔選任務精忠團隊名冊」時,再傳真予被告乙○○彙整輔選人員名單。
㈡被告庚○○透過被告丁○○知悉上情後,明知上開研討會暨餐會,係為國民黨正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競選造勢,明顯與選舉活動有關,竟於97年2 月4 日接獲信聯社傳真之上開函稿內容(即全信聯字第970079號函)及「信聯社分組輔選任務精忠團隊名冊」附件後,未打消協助馬蕭財金後援會輔選之念頭,仍指示不知情之辦事員曹金佩,依據信聯社傳真之函稿內容,刪除函稿內「㈢會後假該會館2 樓悅香軒舉行春節餐敘聯誼,將邀請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馬英九先生、副總統候選人蕭萬長先生參加餐會。」等文字,及刪除上開「信聯社分組輔選任務精忠團隊名冊(乙表)」附件,重新製作函文,曹金佩依指示重新擬定函文,逐級陳核,經被告庚○○及不知情之理事主席鄭慶玉分層核定後,即由省聯社於97年2 月4 日以台合聯社字第018 號函,行文高雄縣合作社聯合社等遍及全台灣各縣市之9 家聯合社,邀集具有投票權之各聯合社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經理參加。
㈢嗣於97年2 月18日下午,信聯社及省聯社共同在福華會館舉辦上開研討會及聯誼餐會,推由被告己○○擔任主席,被告丙○○擔任司議,被告甲○○則在場受理各會員社出席代表簽到,並當場免費致贈每位與會人員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23 元(原價510 元,此為折扣後之價格)之黑橋牌珍之饌食品禮盒1 盒,會議中先安排由馬蕭輔選團隊重要成員江丙坤、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李紀珠等人到場表述馬蕭配之治國理念,並由江丙坤代表馬英九頒發「馬蕭競選總部財經諮詢委員」聘書,被告己○○代表與會人員受領,研討會結束後,旋於同日18時至20時止,在福華會館2 樓悅香軒舉辦聯誼餐會,實則為賄選餐會,馬英九於同日19時14分抵達餐會現場後,先由被告己○○發表請託與會人員總統選舉支持馬英九、蕭萬長當選之意見,馬英九於19時19分發表競選演說,被告丙○○並於馬英九演說完畢後,宣布與會人員可逐一和馬英九合照,及公開表示「我們請主席一起來預祝馬先生高票當選。」等語,席間並由被告己○○陪同馬英九、江丙坤逐桌敬酒拉票,請求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於97年3 月22日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投票予2 號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支持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當選,藉此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被告己○○、丁○○、丙○○、甲○○、庚○○、戊○○及乙○○等人,假藉以信聯社及省聯社舉辦上開研討會及餐會之名義,交付上開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不正利益(即每人免費餐費約800 元及黑橋牌珍之饌禮盒約423 元),宴請有投票權之信用合作社及聯合社所屬出席代表即蔡惠玲、周道川、謝文欽、謝博文、吳森有、曾弘義、陳豐林、施定仁、陳美源、鄭慶玉等人(該等出席人員雖有出席餐會之合意,但未許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投票權)。上開餐會共計席開18桌,每桌8000餘元,禮盒每盒約423 元,信聯社出席人員約170 人分坐15桌,花費餐費13萬3956元及170 份禮盒7 萬1961元,省聯社出席人員約30人分坐3 桌,花費餐費3 萬元及30份禮盒1 萬2699元。因認被告己○○等七人共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己○○之住所在台北市○○○路○段6 號6 樓,居所則在基隆市○○區○○路608 號;被告丁○○住所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5 號,居所則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40 號5 樓;被告丙○○住所在台北市○○區○○路44巷36號8 樓;被告甲○○住所在台北縣三重市○○里○○街300 號9 樓之1 ;被告庚○○住所在台南縣新營市○○街63號之2 ;被告戊○○住所在台北市○○區○○路120 巷74號5 樓;被告乙○○住所在嘉義市○區○○街9 號,有卷內被告己○○等七人之年籍資料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己○○等七人之戶籍資料查閱無訛,有上開被告戶籍資料柒份在卷可憑。
㈡而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七人所涉如公訴意旨㈢、㈣部分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嫌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址設台北市○○○路○ 段30號1 樓之福華會館,並非在本院轄區。
㈢至公訴意旨㈠、㈡部分之事實,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欄,雖未敘明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行賄罪,然既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本院仍就該部分事實是否成立預備行賄罪予以究明,並查明本院是否具有管轄權。查:
⒈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730號判決意旨,就故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另上開判決於論述預備犯罪是否有中止犯時,明白表示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如有預備罪之犯罪,於預備中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因預備係著手以前,自無中止之可言。申言之若該犯罪之預備行為,至「可以成立之程度」,因無相當於中止犯減免之規定,自不得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而邀減免,是此情形,刑法上如設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仍應依預備之本罪論科,實無中止犯之適用。故預備犯依其行為過程區分是否已達「可以成立之程度」,一但達「可以成立之程度」,且刑法上設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即成立預備犯罪。至於何謂「可以成立之程度」,該判決明示行為人於產生犯罪決意後(行為人萌生從事某一犯罪行為之意思決定,純屬行為人之主觀意念),已完成實現某一犯罪決意之準備行為,即足當之。
⒉而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所載之事實以觀,此部分之事實係被告己○○等七人為安排研討會而執行有關場地租借、洽談餐飲、採買禮盒、聯繫安排演講、製作公函、寄交邀請公函之行為,而該研討會依公訴意旨所認,係被告己○○等七人假藉舉辦該研討會之名義,以利於為公訴意旨㈢、㈣所載之致贈禮盒、免費餐敘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此部分之事實若認屬實,則依前開說明,該研討會之召開,應係被告己○○等七人實行公訴意旨㈢、㈣犯罪前,為實現其犯罪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故該研討會之召開,自應成立該罪之預備犯。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提及有關場地租借、洽談餐飲、採買禮盒、製作公函、寄交邀請公函等召開研討會之準備行為,皆應成立預備犯(非成立數個預備犯罪行為,蓋以各該行為皆係為召開研討會之部分行為),而上開場地租借、洽談餐飲、採買禮盒、製作公函及寄送公函等預備犯行,依公訴意旨㈠、㈡所載,皆係於台北市境內所為,亦非本院管轄範圍。至與本院轄區有關者,係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雄縣合作社聯合社二單位有接獲邀請函,然該二合作社收受邀請函,實與本件被告等人之預備犯行是否成立無涉,蓋依前開說明,預備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產生犯罪決意後,已完成實現某一犯罪決意之準備行為,即足當之,故就為召開研討會以利行賄而邀請相關人員參與此一預備行為而言,被告己○○等七人既係決定以寄發邀請函之方式邀請與會人員,則於被告己○○等七人等人寄發邀請函時,此部分之預備犯行即已成立,至各該信用合作社之接獲邀請函,業與此部分預備犯行之是否成立無涉,自難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雄縣合作社聯合社,有接獲邀請函之事實,而認被告等人此部分預備犯行之行為地係高雄縣、市境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等七人之住所、居所均非位於高雄縣、市境內,而其等之犯罪行為地亦均在台北市,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