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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5 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GR-299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燕巢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許,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路922-60號對面之楠燕高幹41電桿旁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騎乘至上址時,適有陳藜榕從上由西向東穿越馬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騎乘之機車撞上陳藜榕,陳藜榕仍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左側頭頸肩部鈍挫傷合併挫裂傷,最後因臚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另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係規定於刑法第22章之殺人罪章內,被告為現役軍人,其被訴本件犯罪,依首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5 日,因騎乘車牌號碼9GR-299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路922-60號對面之楠燕高幹41電桿旁前,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陳藜榕,致陳藜榕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留在肇事現場,承認為肇事者,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24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自80年8 月16日入伍服役,現仍為現役軍人,階級為少校,在工兵學校擔任教官,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336號卷第26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任職服役期間,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發覺,依法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惟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對被告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檢察官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6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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