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138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47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中洲裡1鄰中洲二路8
6之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 月8 日清晨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
津區○○○路86之3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9時10分
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QE5-566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於
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82之6 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發
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
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
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
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
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
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 月5 日 (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八檢字第001669號函文
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時之
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精神混惑不
清,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足見其於騎乘機車之始及為警攔
檢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犯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138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仍再犯本件同樣之罪,顯然未因
前案刑罰而記取教訓,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等情
狀,請予量處有期徒刑5 月,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