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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8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8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8
            2巷77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
    貿然騎乘車牌號碼LTJ-997 號機車,於民國98年1 月16日20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仁愛一街口時,遭
    警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本署電話紀錄一紙。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酒精濃度測試值
      表1 紙、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89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