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
    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得併科3 千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 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
    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
    算,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之罰金最高
    為銀元3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
    額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伺機侵占應繳還予新光
    人壽公司之款項,造成新光人壽公司及保戶梁蔡靜枝之財產
    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素行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本次所侵占金額為25萬2000元之情節,及被告業與新光
    人壽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新光人壽公司17萬元之損害
    ,其餘部分,亦依約分期賠償中,此有新光人壽公司98年7
    月7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之97年6 月
    10日始經通緝,即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之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無
    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如主文所示。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並業與新光人
    壽公司達成和解,已經賠償部分金額,並依約分期賠償之,
    均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裁
    判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8 次會議決議見解,應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