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
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得併科3 千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 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
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
算,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之罰金最高
為銀元3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
額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伺機侵占應繳還予新光
人壽公司之款項,造成新光人壽公司及保戶梁蔡靜枝之財產
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素行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本次所侵占金額為25萬2000元之情節,及被告業與新光
人壽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新光人壽公司17萬元之損害
,其餘部分,亦依約分期賠償中,此有新光人壽公司98年7
月7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之97年6 月
10日始經通緝,即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之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無
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如主文所示。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並業與新光人
壽公司達成和解,已經賠償部分金額,並依約分期賠償之,
均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裁
判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8 次會議決議見解,應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