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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孫啟強李代昌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6 號之3 門口,因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起所騎乘機車內所附修理包內之板手攻擊乙○○,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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