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癸○○曾因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詳、小G 、小洪、小南、小陳等人士,以每一電話門號SIM 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蒐購如附表所列由張文雄、張忠信、馬麗雅、陸文雄(以上4 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賜福(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顏才富、劉貴美(以上2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門號SIM 卡(以上申請人之販賣時間、地點、經過均詳如附表),再以每一電話門號SIM 卡2 千元之價格,於不詳時、地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嗣該綽號阿財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附表所列之電話門號後,於附表所示被害時間,使用附表所列之電話,以附表所列之詐諞手法,撥打予附表所列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所列之被害金額。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偵辦歐永毅詐欺集團時,於癸○○身上查獲上開電話門號卡影本,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雄、張忠信、馬麗雅、莊和璟、陸文雄、顏才富及被害人辛○○、乙○○、壬○○、戊○○、庚○○、丁○○、己○○、丙○○、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文雄、張忠信、馬麗雄、陸文雄、顏才富、劉賜福電話申登資料6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意則為同一,自難以交付上開門號為不詳時、地,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幫助詐欺」,而非同一之案件。且被告所為均交與同一之詐欺集團使用,交付時間亦屬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屬接續犯,蓋其係基於單一幫助決意所為之各部分行為,在時間上甚為密接,且均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綽號阿財男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態度良好,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認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亦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於同一時間將前述之行動電話門號一併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起訴書上並未載明所指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究竟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為何詐欺行為,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被害人指述受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等情。是縱使被告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或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該確有通聯紀錄,然僅能證明取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使用該等之事實而已,且本案既無被害人之指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查無正犯詐騙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認其犯罪尚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孫大昕律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明解除委任,惟按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10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律師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且未再開辯論,已無法回溯至審理期日前之狀態,擔任本案選任辯護人之律師自亦無法依律師法第24條之規定終止委任,上開終止委任之聲明,既非適法,爰仍在本件判決書選任辯護人欄內列其姓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