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民國85年11月4 日入監服刑,於86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犯強盜、搶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年3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2 年又18日),於93年6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5年12 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7年6 月間又3 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其於98年1 月31日19時45分許日沒後之夜間,騎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0-2 號乙○○住宅(下稱前開住宅)之際,因見該住宅1 樓之氣窗(下稱前開氣窗)未關妥,且相鄰之工地洽因施工需要而搭有鐵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前開施工鐵架並踰越係屬安全設備之前開氣窗,侵入前開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黑色公事包1 只、勞力士金錶1 只、珊瑚項鍊1 條、皮帶型機械表1 只、銀色手錶1 只、女用手錶1 只、百元人民幣紙鈔52張(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6,000 元)得手。嗣據報而來之員警趕抵現場,乃將企圖逃離而在自3 樓跳往2 樓陽臺過程中傷及腳踝之丙○○予以逮捕,始知全情。
二、訊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發現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氣窗(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85年11月4 日入監服刑,於86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犯強盜、搶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年3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2 年又18日),於93年6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屢因財產犯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入監服刑,已如前述,卻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且又以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進入住宅之手段犯之,害及他人財產權及住宅安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乙○○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本案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