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28 號、第2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倒數第2 行之「816-EBG 」均更正為「816-EBP 」、第7 行「14時10分」更正為「14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蔣馨怡」更正為「蔣典義」、第5 行「816-EBG 」更正為「816-EBP 」;附表編號1 號之時間「18時20分許」更正為「15時許」、編號2 號之時間「15時15分許」更正為「上午某時許」、編號3 號之時間「18時50分許」更正為「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竊得財物「816-EBG 號」更正為「816-EBP 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428號
97年度偵字第2918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4巷1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趁停放路旁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徒手分別竊取如附表
所示吳姿燕等3人所有車牌號碼CQ9-866、152-EBG、816-EBG
號之重型機車3台得手,供其代步並搭載周令珠(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用。嗣分別於97年10月3日7時10 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乙○○及周令珠共乘車牌
號碼CQ9-866號重型機車;又於同年月13日14時10分許在高
雄縣大寮鄉○○○路398之29號旁之「鳳林網網咖」停車場
,為警發現乙○○與周令珠共同輪流騎用車牌號碼CQ9-866
、816-EBG號贓車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3台及機車鑰
匙2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周令珠及被害人吳姿燕、蔣馨怡、劉錦穗等人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3紙、車牌號碼CQ9-866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1紙、車牌號碼152-EBG、816-EBG號重型機車之失車唯
讀案件基本資料2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復不相同,請予
分論併罰。末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犯行,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
,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