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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致未得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將該竊得之高粱酒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即處於其可隨時處分、支配之狀況,是被告因此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所竊得之物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旋即遭被害店家發現,仍無妨於該罪既遂之成立,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亦可參照,故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相同,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