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本件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為民國98年3 月11日。
(二)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衡諸常情,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性點工作,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指定之處所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且應徵者須陳明個人基本資料,俾利申報薪資所得。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已有十多年工作經驗,也知悉詐騙集團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犯罪,但被告目的乃應徵工作,與收受金融帳戶人面試期間,除未在公司行號內面試,有關工時、報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未言及,而被告率爾聽信他人所謂查詢信用不良之說,遽而交付其妻帳戶,然該人既表示「怕應徵之人信用不良,銀行會到公司催繳」(見偵查卷第26頁),自應查詢被告帳戶始為合理,查詢被告妻子金融帳戶顯無法達到上述需求。因此,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將導致成為犯罪集團之工具,惟被告基於漠視、不在乎且容認之心態,率爾交付上開物件予他人,此即屬不確定故意所欲規範之情形,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自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念被害人於被告其妻帳戶內僅受有新臺幣1,000 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台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