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經本院於98年3 月6 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於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故本件被告甲○○於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仍逕行處分系爭土地,自有毀損害債權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擅自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