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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6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6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經本院於98年3 月6 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於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故本件被告甲○○於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仍逕行處分系爭土地,自有毀損害債權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擅自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6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