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於民國96年1 月18日13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6年1 月中旬某日13時許」、第5 至7 行「得手後委託不知情之陳亞延( 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翌日(19 日) 持往高雄市新興區○○○路39之6 號『全亞洲通訊行』」更正為「得手後,委託不知情之陳亞延( 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96年1 月19日17時許持往高雄市新興區○○○路39之6 號『全亞洲通訊行』」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另因竊盜罪案,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