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96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先後2 次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猶未
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
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